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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 郑裕璋

日期: 2022-03-30 15:57 来源:海峡资源报 浏览量:{{pvCount}}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江某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网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XX小区13#号楼和17#号楼的设计方案和设计施工图”。被申请人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初步核查,认为申请人所申请XX小区13号楼和17号楼相关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XX公司商业秘密,应当征求该公司意见。经征求意见,2021年4月1日,XX公司明确表示“XX小区13号楼和17号楼”为其自有产权,不对外销售,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该楼栋相关信息。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泉资规依复〔2021〕第26号),告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经征求第三方XX公司意见,该公司提出13号、17号楼为自持商业,不对外销售,不同意信息公开。因此您申请公开的XX小区13号、17号楼设计施工图纸,本机关不予公开”。该答复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自然资源厅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上述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二、以案释法

  (一)对政府信息涉及的“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上述条款未对“商业秘密”予以明确界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对何为“商业秘密”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2013 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一的“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中也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进行审查”。因此,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二)行政机关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中还认为,“(行政机关审查商业秘密)不是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行终418号《行政判决书》”中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但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实涉案《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参照人民法院生效判例精神,行政机关应当对涉嫌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审查,从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等方面来判断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而不能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公开决定,同时因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设计方案属于被申请人掌握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认为有关信息涉嫌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有关信息后,直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未对涉嫌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也未对政府信息因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证据不足。

  本案是城乡规划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机构改革后,城乡规划职责由住建部门划转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与之前的旧条例相比,取消了依申请公开“三需要”门槛,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程序规定,进一步加大监督保障力度,对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涉及规划类的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本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着力提升便民利民服务意识和能力,在涉及不公开的答复时,应审慎论证,详细阐明依据和理由,并尽到告知义务。

  (作者单位:省自然资源厅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