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
《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告知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省国土资源厅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规定》
2、《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告知暂行规定》
3、《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4、《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一)省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
(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临时占用耕地;
(三)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确认;
(四)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五)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
(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
(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四)批准临时使用土地;
(五)审批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六)市、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开采矿产资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八条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除可以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外,省国土资源厅公示公开的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网站上公布;有条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示公开的事项也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并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利害关系人持有效证件经允许后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阅信息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告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需延长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十)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可以口头告知;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的式样、制作及送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违法事实;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件及时进行登记举报;
(二)经核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被许可人的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其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四)不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出让金超过10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核;
(二)转让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三)价款超过100万元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四)转让金额超过100万元采矿权转让登记;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建设情况;
(二)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三)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
(四)是否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
(五)是否公开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
(六)是否依法受理、履行告知义务、举行听证;
(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八)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违法收费;
(九)行政许可是否显失公平;
(十)依法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通过备案方式,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对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和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野蛮执法或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五)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
闽国土资文〔2004〕65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以下简称《听证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听证规定》的施行,对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确保《听证规定》得以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听证的范围
《听证规定》把听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明确哪些事项必须听证,哪些事项可以听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一)凡属于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都必须组织听证。
(二)下列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1)省国土资源厅、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为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2)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3)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4)实施农村土地整理,涉及土地权属调整与宅基地分配的;(5)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候选单位的。
(三)下列事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报批或者作出决定之前组织听证:(1)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2)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3)数额较大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4)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5)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听证的职责分工
《听证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据此,我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内部处(科、股、室)的听证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政府制定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拟订或者修改基准地价,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二)编制或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由编制机关组织听证。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各设区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各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委托组织听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听证。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属于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由其法制机构组织听证。法制机构与执法监察机构合并设立的,由该机构中的其他非经办人员组织听证;没有单设法制机构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指定的机构组织听证。
(四)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基准地价、规划和征地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五)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农用地转用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三、关于听证员组成
听证员从听证经办机构的公务员中产生,经办机构的人数达不到听证员人数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本机关其他处(科、股、室)熟悉业务的人员中指派,并以本机关名义组织听证。
(二)邀请省国土资源厅、其他市、县(区)国土资源局熟悉业务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按规定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四、关于听证的效力
听证的目的是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陈述情况、质证和申辩的机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活动,应当注重实际效果,防止流于形式。《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规定明确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充分重视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的效力。对依职权的听证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依申请的听证事项,要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没有按规定附具听证纪要或者听证笔录的,不得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得予以受理相关报件。
五、关于听证实施保障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和决定之前的法定程序,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认真组织培训,熟练掌握,同时要切实保障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对于《听证规定》要求应当听证的事项,必须认真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对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听证文书
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纪要等文书格式,请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