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闽自然资规〔2024〕1号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现将《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履行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应当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法守法。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避免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不同违法个案,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

  (五)综合考量原则。应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综合审查,确定需要适用的裁量标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前,当事人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

  (二)符合设施农用地办理条件,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已按期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要求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并处罚款:

  (一)违法用地发生时已经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

  (二)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土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省级以上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且已履行立项、环评、用地预审等前置报批手续的;

  (二)当事人已经主动拆除整改,拆除到位的违法建(构)筑物建筑面积达到违法建(构)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退出的违法建(构)筑物占地面积达到违法占地总面积50%以上的;

  (三)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急需要使用土地的,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1年内未恢复原状,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决定减轻处罚而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下罚款的,原则上不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标准的一半数额;确需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标准一半数额进行处罚的,应经集体决策并开展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细阐明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二)在案件调查中,故意销毁、转移、隐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不配合案件调查,严重阻碍调查进程的;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妨碍、阻挠案件调查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用地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

  (七)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妨碍对突发事件应对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对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遵循综合考量原则,根据其主要情节适用裁量基准。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作出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不并处罚款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特别是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是否存在被制止后仍继续建设行为、在违法事实发生上责任轻重、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公益性质、是否存在主动整改等事实和情节,并在调查报告中具体说明行使裁量权的建议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提出具体审理意见。

  第十五条 案件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给予合理的改正期限。

  第十七条 属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情节复杂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虽不属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情节复杂的,执法机构负责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目的、法律精神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裁量阶次,但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需要突破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的,应当报请基准制定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的裁量基准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或危害程度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

  发现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依据本办法制定《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称《裁量基准》)。《裁量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细化,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相应的细化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出台的裁量权执行标准与本办法相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以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使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中间值以上、最高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和《裁量基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规则〉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13〕132号)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13〕95号)中涉及土地类的裁量权执行规则和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1

非法占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处理。”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占用建设用地。

责令退还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非法转让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5亩以下;

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或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严重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3亩以上,其他土地5亩以上;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3

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且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确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且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4.《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一般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5亩以下;

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违法所得确定为3%以上7%以下的转让价款。

严重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3亩以上,其他土地5亩以上;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违法所得确定为7%以上10%以下的转让价款。

4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3亩以下或其他土地5亩以下;

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严重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3亩以上或其他土地5亩以上;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5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且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一般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

1.涉及耕地3亩以下或其他土地5亩以下;

2.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违法所得确定为2%以上3.5%以下的转让价款。

严重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

1.涉及耕地3亩以上或其他土地5亩以上;

2.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违法所得确定为3.5%以上5%以下的转让价款。

6

6

擅自转让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

擅自转让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前款所列的罚款标准,其中涉及非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涉及非法转让国有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前款所列的罚款标准,其中涉及非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涉及非法转让国有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建设用地5亩以下的。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严重

建设用地5亩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利用地5亩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利用地5亩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7

擅自占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前款所列的罚款标准,…,涉及非法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涉及非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占用国有建设用地。

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国有未利用地。

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

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2.《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法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占用建设用地。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占用建设用地。

责令限期拆除。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0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交还土地。

不予处罚。

一般

拒不交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临时使用土地占用建设用地。

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临时使用土地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或未利用地。

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临时使用土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临时使用土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处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

非农行为破坏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

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并处耕地开垦费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2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未破坏种植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3亩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

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3亩以上。

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3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破坏种植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3亩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占用永久基本农田3亩以上且。

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4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及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经验收合格。

不予处罚。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

处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5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及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经验收合格。

不予处罚。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

处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6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及时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面积在5亩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面积在5亩以上。

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1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及时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面积在5亩以下且无基本农田。

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面积在5亩以上或者有基本农田。

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18

未对拟损毁的耕地进行表土剥离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及时进行表土剥离。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9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复垦有关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及时履行土地复垦工作报告义务。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

处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及时履行土地复垦费缴纳义务。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农用地。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2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消除不法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

消极对待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较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设置阻碍条件对待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较重。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材料

1.《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消除不法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后15天内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限期后15天内未改正。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消除不法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后15天内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限期后15天内未改正。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并及时消除不法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

涉及土地5亩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土地5亩以上。

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1.本基准中的“以上”、“以内”、裁量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违法违规情节中的…“以下”、“以外”,除法律法规条款中有具体规定的外,不包括本数。

  2.市、县(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标准进行细化和量化。

  3.部分土地类处罚事项因不可细化和量化,现暂不予列入本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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