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严格按照复垦方案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