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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单独可诉
日期: 2025-03-12 17:20 来源:福建自然资源微信公众号 浏览量:{{pvCount}}

  编者按: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推进“法治自然”建设,本公众号开设“以案释法”专栏,聚焦社会关注和群众关心的自然资源领域法律问题,通过以案说法、法条解读、释法说理的方式,宣传自然资源领域法律知识,努力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福建篇章提供自然资源法治保障。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单独可诉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月,厦门某公司取得某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批复要求,该地块应用于安置用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剩余房源应交由市政府统一收购。2006年至2014年间,该公司超规划范围建设该安置房项目,并先后与他人签订500余份《销售合同》,将500余套安置房屋进行销售获利。2014年案发后,该公司通过解除《销售合同》、退还房屋款项的方式,陆续收回部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但仍有部分房屋因已交付合同相对人使用暂未收回。截至2019年,尚余270余套房屋未收回。

  2021年6月,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对当事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收相关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则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改正,解除与合同受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还相关款项”。当事人不服上述两份文书,认为:厦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同时又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退还购房款项,该退还款项已以违法所得的形式予以没收。即:厦门局一方面责令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退还所有购房款,另一方面又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其中的违法所得,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加重当事人义务,依法应当撤销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2021年7月,该公司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省自然资源厅经调查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在法理上、事实上及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冲突矛盾?二者能否同时作出?

  在法理上,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当事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事实,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的形式,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责令改正通知则是针对当事人违反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要求予以纠正,消除危害后果。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应当承受的违法代价,但不能因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违法的后果就可以保留,违法的状态就可以持续。行政处罚的作出并未使违法后果得以消除,当事人仍然具有消除违法后果的法定义务。

  在事实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具有可修复性的,且无法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修复完成,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状态的一种指令,该指令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并未减损当时的合法权益,亦未增加其法定义务。且本案中,责令改正通知书仅要求当事人解除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还相关款项,未在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明确未整改的后果,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故责令改正通知与行政处罚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行政行为,而是可以并行的行政行为。厦门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天然效果。相反,若厦门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后果。

  因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不存在冲突与矛盾,且二者同时作出符合法律本意。

  此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本案需要探讨的问题。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责令改正通知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附随行为,其效力依附于行政处罚。如果行政处罚效力被否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通知自然不再有效。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过程性文书,其产生的具体效果是不确定的。当事人是否实际进行了整改,整改具体方式等在当事人改正行为未实施前,对当事人的影响都是无法确认的。且本案的责令改正通知还未明确规定未予整改的具体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未产生实际影响,其仅仅是强调当事人需要继续整改的法定义务,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责令改正通知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三、相关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修正前,下同)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是针对转让双方的,处罚机关在对转让方进行处罚的同时可对受让方进行处罚,但在罚种上应区别适用,罚款可适用于双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厅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