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出让矿业权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闽国土资综〔2013〕185号

各名录库内的矿业权评估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出让矿业权评估工作,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和福建省实际,现就我省出让矿业权评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方法的选取

  (一)出让普查以下工作程度的省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的探矿权,应采用成本途径评估方法。对空白区或地质工作程度低、地质信息少的探矿权(不含地热、矿泉水,以及煤炭、石灰岩等沉积型矿床),原则上采用市场途径评估方法中的单位面积探矿权价值评判法进行评估。

  (二)采用成本途径评估方法的,评估报告必须附对评估参数确定具有重要意义的图件,包括矿区实际材料图、典型剖面图(含钻孔、坑道、探槽等)、物化探成果图以及其他与评估有关的图件。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的,应当聘请福建省内相关领域的专家。

  (三)采用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不含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时,应对确定的经济参数进行财务评价,并对是否符合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作出评述。探矿权评估需要模拟《开发利用方案》的,模拟的《开发利用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将其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

二、评估参数的确定

  (一)出让年限。以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矿山服务年限长于30年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30年计算。地热、矿泉水的矿山服务年限按10年计算。

  (二)产品方案。稀土、贵金属、稀有金属、有色金属矿产原则上按精矿确定,但无选矿厂经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可按矿山生产的实际产品确定;其他矿产按矿山生产的实际产品确定。

  (三)销售价格。一般应采用当地价格口径确定,煤炭按坑口价,其他矿产品按矿山价(出厂价)。如当地价格难以收集的,可采用公开市场的价格确定。矿山服务年限长于10年或者矿产品价格波动较大的,产品价格应以评估基准日前5个年度内价格平均值确定;矿山服务年限短于10年的,产品价格应以评估基准日前3个年度内价格平均值确定。

  产品销售价格主要依据有矿山财务资料、现场调查的当地市场价格、物价部门或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公开市场价格等。评估机构应收集两种以上的价格依据确定销售取价。

  (四)成本。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批准的收费不能列入成本。

  (五)资源利用率。评估地热价款,其资源利用率不得低于其允许开采量的80%;评估矿泉水价款,其资源利用率不得低于其允许开采量的40%。

三、未有偿化处置的新增资源储量的评估

  评估机构应依据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相关技术参数和经依法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评审意见书,对矿山全部保有资源储量进行整体评估,再按照评估利用新增资源储量所占比例进行价款分割计算。根据省政府闽政〔2009〕9号文规定可扣除生产勘探勘查成本的,由承担该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计算勘查成本,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考。

  对由行政审批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首期届满申请延续的,按其剩余及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参与评估的资源储量以其首期采矿许可证届满日的保有资源储量为准。但在首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生产规模的剩余资源储量中,由于政策原因未采完的,参照生产勘探的处理方式扣除勘查成本,按占原探矿权查明资源储量比例分摊计算。

四、生产勘探勘查成本的计算

  生产勘探成本按“勘查成本效用法”中重置成本的计算方法计算。实物工作量原则上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设计实物工作量为准,实际工作量少于设计工作量的,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取费标准采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调查部分),间接费用分摊系数取30%。

五、其他事项

  (一)评估报告应对所选取(确定)的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的理由予以充分阐述。

  (二)评估时遇到的其他现行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未明确的事项,评估机构应及时与省国土资源厅储量处沟通联系,妥善处理(联系电话:0591-87665723,邮箱:fjclc@126.com)。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7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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