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自然资规〔2023〕2号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现将《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8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保护耕地、保护生态、节约集约、依法申请、合理补偿、严格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全省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抽查通报制度;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涉及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并监督所辖县(市、区)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临时用地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备案、监管等具体工作,对临时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超期未复垦等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由各地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并实施监管;临时用地涉及林地、草地、其他地类等地类混合的,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分别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自然资源部门统一出具一个批准文件。

第二章 范 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审批使用。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三章 选 址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合理选址,充分运用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不得存在违法用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正常运行,应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域,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临时用地地类原则上以最新公布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为认定依据。临时用地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等农用地,优先选择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场,在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规定条件下,可以占用耕地,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其他类型的制梁场、拌合场不得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第七条 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无法避让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第四章 申 请

  第九条 临时用地的申请人为主体建设项目或勘查项目(简称主体项目)的项目业主,对于铁路、高速公路等线性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可书面委托代建单位、施工单位代为申请。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拟申请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信息,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必要性、用途、用地面积、使用期限等。由代建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一并提供项目业主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二)勘测定界材料。拟申请临时用地位置范围勘测定界报告(图比例尺l∶500或l∶1000)及2000坐标系宗地界址坐标数据等。

  (三)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四)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和期限、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五)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需提供主体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因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需提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工程地质、水文地质项目任务书。

  (六)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申请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等有关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措施,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等。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

  (七)土地权属材料。根据临时用地情况,除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或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外,应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明确权属来源和状况。

  (八)其他必要材料。

  1.临时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征求情况材料;

  2.临时使用湿地、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依规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根据土地权属,区分下列情形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一)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二)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四)临时使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五)临时使用已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涉及规划建设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第十四条 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使用期限不超过4年;勘探结束转入开采(生产)使用的,应及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不再进行土地复垦,相关土地费用退回;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原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临时用地申请符合条件,但申请材料提交不齐全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齐材料。补交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批准期限。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查与决定。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验。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凭证、支付补偿费用凭证、耕地占用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实地划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合同签订方的土地权属单位提供用地。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未通过审核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材料补正期限不计入审查批准期限。

第六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临时用地申请人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复垦协议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在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临时用地涉及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知申请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税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或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费用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设立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时,应当遵循“临时用地申请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由临时用地申请人、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三方共同监管,临时用地申请人足额预存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费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临时用地申请人、银行三方要根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和土地复垦协议的内容,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复 垦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是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而转移。临时用地使用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对耕作层土壤会造成破坏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将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土地复垦或其他土地整治项目,并做好土壤的遮盖、围挡等保护措施,避免长期堆放导致土壤肥力下降、水土流失等。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确定的复垦措施、标准完成土地复垦,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建筑垃圾等。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或者验收后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临时用地复垦期限届满后根据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使用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中的土地复垦费用代为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不足部分由临时用地使用人承担。县(市、区)应在决定代为开展土地复垦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复垦的验收程序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验收合格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反馈临时用地使用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向临时用地使用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临时用地使用人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确实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应责成临时用地使用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行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或按异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标准缴纳相应费用,按临时占用耕地的具体地类、质量、等别相应扣除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库的补充耕地三项指标。

第八章 收 回

  第二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临时用地清场工作,涉及土地复垦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临时用地可以提前收回,并视情给予临时用地使用人补偿,补偿费用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一)因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土地的;

  (二)因工程项目停建、改建或提前竣工等原因,临时用地停止使用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临时用地行为的情形。

  除第一款外,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土地复垦。

第九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临时用地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日常监管。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临时用地审批、使用、复垦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抽查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应责令整改,予以公开通报。

  第三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临时用地到期后2年内未复垦或验收不合格的,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临时占用耕地的具体地类、质量、等别相应扣除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库的补充耕地三项指标。

  按年度统计,县(市、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市、区)应当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土地复垦协议、使用日期、复垦期限、以及四至范围、宗地界址坐标等信息录入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上图入库的临时用地范围,是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上的临时用地,经依法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上临时使用土地的,不纳入上图入库范围。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临时用地复垦、收回等信息。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存在违规审批、复垦不到位等问题的,要及时责令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或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对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未按规定复垦、期满拒不归还等,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存在以临时用地为名批准建设用地、超出范围批准临时用地、超期限批准临时用地等违反临时用地审批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2〕6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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