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国土资综〔2003〕49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建立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在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或各类地质调查工作是否持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

  (二)探矿权人是否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施工;

  (三)探矿权人有无越界或不按施工方案(勘查设计及图件,下同)进行施工,施工方案重大变更情况是否已按规定事先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并获批准;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改变勘查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勘查的,是否按规定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届满,是否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探矿权保留登记;

  (六)探矿权人是否按规定完成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缴纳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

  (七)探矿权人是否履行委托勘查协议,由委托承担项目的经注册登记的地勘单位开展地勘工作;

  (八)探矿权人有无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有否以不提供工程款甚至反收费出包勘查工程(以勘查工程回收矿石抵工程款及出卖矿石收费)的;采用合作、合资方式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是否经评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转让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是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九)探矿权人是否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是否按规定提交项目年度报告,提供的年度报告以及其它管理机关需调查了解的资料有无弄虚作假;

  (十)探矿权人有在勘查区无非法采矿或未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

  (十一)勘查作业结束后,是否及时对山地工程进行回填、封闭;

  (十二)探矿权人是否依法向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省国土资源厅档案管和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十三)探矿权人是否依法向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明储量登记;

  (十四)探矿权人是否依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编写有关地质报告,是否有伪造地质资料情形;

  (十五)探矿权人和受委托实施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在实施勘查活动中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其它行为;

  (十六)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十七)是否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进行年检工作。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一)传达贯彻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政策、法规,部署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设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督促;

  (三)协助、指导,监督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勘查违法案件;

  (四)依法直接查处矿产资源勘查重大违法案件;

  (五)执行探矿权年度检查工作制度,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检查工作的总结,通报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一)传达上级工作部署,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正在施工的勘查项目。每年检(抽)查数量不少于年度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总数的30%;

  (三)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违法案件;

  (四)协助、指导、监督所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建议进行吊销勘查许可证处罚的违法案件材料签署意见并及时转报省国土资源厅;

  (五)对所辖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履行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督促;

  (六)执行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年检工作,负责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检查工作总结、通报和按时上报工作。

  第六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工作部署,认真开展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勘查活动进行动态巡查,跟踪检查被责令整改或处罚过的勘查项目;

  (三)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违法案件;

  (四)执行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内探矿权年度检查工作并负责年度检查工作总结,通报和按时上报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负责对拟设置探矿权(含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区域内的矿权设置情况和是否符合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规划情况以及是否依法勘查等提出协查意见。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勘查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送交项目所在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矿产资源勘查监督检查公务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或督察员证。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检查时,应分别填写室内或野外实地检查记录表,记录表经有关人员签字后归入项目档案。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检查中发现无证勘查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制止并立案查处。

  第九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在辖区内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依法需要予以吊销勘查许可证处罚的,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逐级上报至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实施。

  第十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止违规勘查,进行整改:

  (一)擅自施工硐探工程的;

  (二)擅自聘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无资质单位或人员进行勘查工作;

  (三)违反与地勘单位签订委托勘查协议的;

  (四)其它违规行为。

  探矿权人按要求整改后,应重新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擅自实施方案外硐探工程采矿和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以非法采矿论处。

  对违反法规规定的勘查项目,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责成其整改或处理期间,应及时书面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停止火工材料供应(包括收回已发放火工材料)。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需要火工材料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证明,再向公安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违法勘查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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